情势变更规则:部门调整、公司外迁该不该解除劳动合同
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履行过程中遇到各种变化,达到何种影响程度,需要对合同进行调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3条规定了“情形变更”。劳动合同属于长期履行的劳动协议,面临用人单位内外变化及劳动者自身的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均规定了“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劳动合同内容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则,也被称为劳动合同“情形变更”。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对“情形变更”作出了具体解释,对于理解和适用劳动合同“情形变更”具有借鉴意义。
■案例1 业务重组部门撤销属于“重大变化”
王某于2009年入职某互联网公司,2013年开始在研发部任软件测试经理。2014年初,公司进行业务重组和组织架构调整,王某所在的研发部被撤销。公司欲与王某协商变更工作岗位,但遭到拒绝,双方无法就劳动合同变更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公司遂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与王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王某不认可,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要求判令公司单方面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恢复王某的劳动关系,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公司向劳动仲裁委提供了撤销研发部的董事会决议、总经理发给全体员工的邮件通知、调整后的组织结构图、王某所在部门的员工变动名单及《新岗位申请意向书》等材料。劳动仲裁委认为,公司以部门撤销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无法就劳动合同变更事宜达成一致为由,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并无不妥。故驳回王某的仲裁请求。王某不服仲裁结果,起诉至法院,法院亦未支持王某的诉请。
■案例2 公司外迁业务继续不属于“重大变化”
齐某于2002年入职某外资化妆品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齐某的工作城市。2020年11月6日,公司解除与齐某的劳动合同。公司称,因高档化妆品事业部销售战略和组织架构调整,相关部门及包括齐某在内的工作人员需要搬迁到上海工作,该情形属于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齐某应当服从工作安排,不能借机与公司讨价还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于2021年4月6日裁决,公司应支付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差额418159元等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为属于以下“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的情形:1.地震、火灾、水灾等自然灾害形成的不可抗力;2.受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导致用人单位迁移、资产转移或者停产、转产、转(改)制等重大变化的;3.特许经营性质的用人单位经营范围等发生变化的。另外,公司提供给齐某选择的3个工作岗位中,工作地点在北京的岗位与齐某之前的岗位职责、薪酬标准有较大差距。工作地点在上海的岗位,公司给予的补贴尚不足以弥补因工作地点调整而给齐某带来的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应支付齐某2020年度奖金、赔偿金差额共计521791元。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最终被二审法院驳回。
■新规定:商业风险等不属于“重大变化”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因政策调整或者市场供求关系异常变动等原因导致价格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涨跌,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变化’。但是,合同涉及市场属性活跃、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的除外。”
“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变化,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请求变更合同,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或者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对方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综合考虑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时间、当事人重新协商的情况以及因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等因素,在判项中明确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时间。”
“当事人事先约定排除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适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通知》第二十六条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作出了解释: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劳动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客观情况(即经济性裁员)。
■记者贺耀弘